治。①区以下为自然社区。在乡村,100 户或更多为村;在城镇,同样大小为
里。在村或里以下为一种互相监视和共负地方责任的单位,即研究中国史学
者所熟悉的保甲。但在《县组织法》中称为闾和邻(25 户为闾,5 户为邻)。
除区以外,每个自然社区最后须有选出的首领和议事会。然而,在举行地方
选举以前,首领要由县长任命。
不论《县组织法》付诸实施的前景如何,若根据国民党政府明确承担义
务要执行的孙逸仙《建国大纲》的规定,原来的《县组织法》中有关地方民
主的条款,是人们所能期望的最少的。县既须是行政单位,又须是自治单位;
县长是由科长和局长组成的县政会议的主席,与之平行的有选举出的县参议
会——拥有审查预算和政绩的广泛权力。在县以下,所有单位都被整个看作
“自治”机关,有选举产生的区长及下级参议会。自然,在选举程序制订出
来和民众受过自治实践教育之前,这些级别的人员仍由县长任命。②
然而,实施这样一个地方民主化计划的环境,有可能导致要求更大的控
制,而不是要求更大的地方自治。为内战的频仍和外国的侵略以及世界经济
大萧条的社会影响所困扰,政府视国内治安为当时大家最关心的事。结果是
加强了国民党内部,与民众参政相比,更注重官府和军队效率的分子的力量。
从 1928 年末开始,南京政府完成了《县组织法》的修订,它具有加强官府行
政的作用,同时推迟实施地方自治的日期。南京政府控制下的各省民政厅的
代表的会议认为,县组织法在推行县参议会方面过于仓促,民众对此没有准
备。召集参议会要推迟到区长民选出来以后。接着把召集参议会规定为不迟
于 1933 年。①(对召集县参议会的犹豫不决,使人想起 30 年前袁世凯对于这
类组织的怀疑态度,当时地方自治运动几乎被摧毁。)根据民政厅代表会议
的精神,立法院通过一项法律(1929 年 5 月 11 日),确认县长在有关地方
自治所有事务方面的“训导”职责。这项法律还通过把区长的任命直接置于
①谢振民:《中华民国立法史》,第 826 页。
①赵如珩:《地方自治之理论与实际》,第 77 页。
②谢振民:《中华民国立法史》,第 825—829 页。
①钱端升:《民国政制史》,第 553 页。
省民政厅权限之内,以加强省政府在地方行政方面的作用。县长负责提出所
在县专门职能局的局长人选,由省政府任命,从而拥有控制这些局的较大权
力。②
同时,发现县以下行政的原有模式不适于普遍采用。经南京政府修改的
山西“行政村”制,接近于旧保甲的用数字表示的聚合体原则:一个行政村
应有 100 户左右,把几个小自然村连结起来,由政府任命的首领管理。南京
政府现在发现它与自然聚落单位太不一致,遂颁令恢复更习用的民国初期的
“乡”、“镇”的名称。③这也是放弃单一的国家地方行政制度,同时承认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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